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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新华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蒙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1时许行至富宁县城区文苑路民族中学门口路段50米处时因欲与出租车发生刮碰,出租车司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从蒙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35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文苑路民族中学门口路段50米处被民警查获。因蒙某某拒不配合检查,执勤民警无法对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蒙某某被富宁县交警大队处罚款450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富宁县公安局以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蒙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无前科。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富宁县城区文苑路民族中学门口路段50米处时因欲与出租车发生刮碰,出租车司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3.鉴定意见:证明从蒙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363.51mg/100ml。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联系电话:177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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