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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桐梓县**镇**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3时50分,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新站镇方向往新站蒙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046KM+800M(桐梓县新站镇下元堡宗茂酒家三岔路口)处时,与道路左侧停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28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笔录、前科查询、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同群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麻江县**街道**大道**小区**号**单元**室,电话1736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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