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4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公司工人,住准格尔旗**煤矿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2019年6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偏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贾线至纳日松镇乡村公路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追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爽
检察员:韩朝辉
附: 2020年4月22日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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