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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危险驾驶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7********,水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队**号**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桂B****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静兰桥东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蒙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蒙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玥

检察官助理覃聪慧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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