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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某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2********,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号,住南宁市兴宁区**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时发现违法人员韦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新直队一临街专业足疗保健店内为陆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被告人某某甲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新直队一临街专业足疗保健店内为许某某、黄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2019年8月29日0时许,某某乙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新直队一临街专业足疗保健店内为李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被告人某某甲于2018年11月开始经营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新直队一临街专业足疗保健店,且容留韦某某、某某乙在该保健店内进行性交易。被告人某某甲负责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提供场所给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且收取卖淫女韦某某、某某乙每次卖淫后所得嫖资中的30或40元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某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韦某某、某某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新直队一临街专业足疗保健店内容留某某乙、韦绮先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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