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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4********,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住广西那坡县**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通过不同方式来到农某甲在星歌汇KTV二楼V02开的包厢内喝酒,喝酒期间两人发生语言上的不合,到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包厢门边发生冲突,蒙某某拿出身上的弹簧刀刺向韦某某,致使韦某某胸口处受伤。后经那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韦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折叠刀;

2.书证: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农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在那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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