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8********,壮族,中专文化,虎丘大厦项目部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园**座**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与罗某某、谭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96号**公司工程办公室,找到与罗某某有矛盾的古某某,罗某某与古某某古某某发生推搡,被旁人劝阻后古某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蒙某某追上用铁棍击打古某某腿部,致使古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古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肢体瘢痕累计长度17.9cm,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10时许,蒙某某自动到唐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莫某某、胡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忻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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