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00000020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族,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和投保的贵JC****小型普通客车,由瑶庆往佳荣方向行驶,行驶至荔波县C020村道(洞流-王家寨)3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J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蒙某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201.13mg/100ml。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和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荔波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对方已达成和解,事故责任赔偿已赔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全部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已然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和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当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了201.13mg/100ml。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默认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免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春飞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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