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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蒙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4********,布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蒙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9********,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3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蒙某甲趁被害人胡某甲不在房间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放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房间床上黑色包内的浙江吴兴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窃后,被告人蒙某甲将所窃银行卡邮寄给被告人蒙某乙**,让其帮助取款、转账,被告人蒙某乙明知该银行卡为被告人蒙某甲盗窃所得,仍帮助取款人民币11500元,并按照被告人蒙某甲的要求进行转账。

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云祥

代理检察员:李珊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蒙某乙(151********)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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