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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盗窃案)_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铁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3时至5时间,被告人蒙某某先后在K144次列车7号车厢、5号车厢分别扒窃睡着的乘客胡某某、黄某某的手机。列车停靠柳州站时,蒙某某在站台上被乘警抓获。乘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中查获两部涉案手机。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华为牌荣耀10青春版HRY-AL00a(6G+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黄某某被盗的PHILIPS牌S626L(3G+32G)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胡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购票记录和车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蒙某某扒窃两部涉案手机及被抓获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两部涉案手机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3.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两部涉案手机的价值;4.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刘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联系方式:1387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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