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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97********,水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号**号2019年12月2日、12月26日因盗窃分别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20年1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19时某某,被告人蒙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综合市场**号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蒙某某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窜至永康市**镇**村**路**号门口,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

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蒙某某窜至永康市**镇**公司附近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蒙某某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晓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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