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开始,在灵山县檀圩镇**岭处,由被告人张某戊提供场地,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等人参股设立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该赌场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抽水50-100元不等,每晚超过二十人以上参赌。
2020年3月1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以及张某乙、张某A、张某B、张某C等4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150。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张某戊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张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蒙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蒙某乙、张某丙、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889472****;1382344****;1382342****;1392488****;1889472****;19148******9;1379001****;1501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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