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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为才某某拉仰某某**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相**村**屯**号。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刚,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韦某甲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韦某甲刚先后上了车牌号为粤T18****的228路公交车,之后三人故意制造拥挤将被害人饶某孝包围住,当公交车来到我市西区六冲某某公交车站时,由被告人蒙某某站在中门处故意不下车,被告人韦某甲刚用身体为韦某乙作掩护,被告人韦某乙动手扒窃被害人饶某孝放在右边裤袋里的一台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乙和蒙某某将手机拿去手机店解锁。

2、2019年11月8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和蒙某某在车牌号为粤T09****D的228路公交车上,采取同样手段故意挤向被害人傅某添,并由被告人蒙某某用身体故意遮挡其他人视线,被告人韦某乙动手扒窃被害人傅某添放在左边裤袋里的一台红米7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下车后被告人韦某乙将盗得手机交给蒙某某。

公安人员随后分别在西区华景酒店对开路边和沙朗市场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韦某甲刚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韦某甲刚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某、韦某甲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韦某甲刚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7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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