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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聚众斗殴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号,暂住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孙逊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蒙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蒙某某跟随同案人李某某、梁某某(已判刑)、苏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来到鹤山市**镇**村委**村****厂阻止被害人颜某某及其车队在该处拉客。随后同案人梁某某、苏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等人持刀、水管铁等工具与被害方斗殴,被告人蒙某某持水管铁参与。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颜某某颈部及背部受伤。经鉴定,伤情未达轻伤程度。在准备逃跑时,上述人员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夏利牌小汽车的三块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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