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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85********,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9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害人孙某某经人介绍添加了被告人蒙某某昵称为“夏雨”的微信号,被告人蒙某某谎称有大量口罩供应,二人商定口罩价格为人民币2元/只(以下币种同)。次日,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蒙某某购买2000只口罩,并通过银行卡支付4300元;同日,被告人蒙某某以口罩库存增加为由要求孙某某增加采购量,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蒙某某追加购买4000只口罩,并再次通过微信转帐7700元。被告人蒙某某共计骗得被害人孙某某12000元,并于得款当日赌博挥霍一空。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蒙某某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上海市华泾支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2000元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蒙某某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朱庆华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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