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街**号。2001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桂平市**酒店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蒙某某身上扣押一小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人民币100元。在徐某某身上扣押一小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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