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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1********,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2时50分许,叶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蒙某某,约定以3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K粉2个,并通过微信向蒙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和路费。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将一包毒品K粉从宁波运输至温州,在本区望江东路VIP ROOM酒吧门口贩卖给叶某某,叶某某向被告人蒙某某支付了毒资3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1.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和毒资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视频、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处理VIVO X27手机壹部;

3.随案移送补充材料柒页和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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