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 ”),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受吸毒人员李某甲的委托帮其购买300元毒品,并收取了李某甲给予的100元作为帮买毒品的好处费。之后某某甲在平南镇朝东二街华信宾馆附近将毒品交给李某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甲身上扣押了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业凯
检察官助理李昆鹏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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