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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3时许、17时许、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蒙某甲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用微信分三次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175元、165 元给被告人蒙某某。被告人蒙某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交易,分三次将毒品海洛因用卫生纸包好放在灵山县三海镇海峰路段**桥头第三棵树根底下后,再联系张某甲,让其到该处三次拿走毒品。

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被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环秀桥头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斗处搜出2小包净重分别为0.21克、0.43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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