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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运输毒品)(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7********0016,布依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家住******路125-1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蒙**在云南省昆明市**停车场门口,以24000元的价格给一男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准备运输到贵州省册亨县城。2019年 5月26日5时许,途径罗平县***小学门口被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151.7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的证言;4、被告人蒙**的供述及辩解;5、提取、称量等笔录;6、毒品理化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七莲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蒙**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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