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5********,仫佬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本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7年在网上购买得射钉枪的零配件和三节枪管,后蒙某某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平时蒙某某使用该枪支到野外打鸟,不使用时将该枪支藏匿于本自治县长美乡长美社区祥洞屯拗口山坡上一无人居住的水泥房外一木板下面。经鉴定,蒙某某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日扣押蒙某某全枪长1208mm、枪口外直径16.00mm的射钉枪一支。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日接到匿名群众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系统查询,未发现蒙某某有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0年9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报案,于当日到蒙某某家询问,蒙某某亲自带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方,民警依法扣押枪支。后依法传唤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移交清单一份,证实长美派出所扣押所得一支射钉枪移交治安大队处理。
3.证人证言
覃某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蒙某某原先有一支射钉枪,2020年9月2日,公安民警跟蒙某某得的一支射钉枪,当时我不在家,我不知道。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蒙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我在网上购买得一把射钉枪的零配件和三节枪管,后自己组装成射钉枪,平时用于打“野味”,并把枪藏到野外。2020年9月2日,公安民警到我门面询问有关枪的问题,我承认自己有一支组装的射钉枪,但留在野外,后我带民警到本社区祥洞屯拗口山坡上一无人居住的水泥房找枪支给民警,当时枪支的零配件全部拆散放在袋子里,后我组装给一支完整的枪支并被依法扣押。
5.勘验、辩认笔录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蒙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证实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存放的具体地点及对枪支的指认。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编号:04202069-1JC)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7、视听资料
由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光碟一张:证实自治县公安局到蒙某某门面询问蒙某某有关枪支的事情,蒙某某亲自带民警到藏枪支的地方,在藏枪支的地方蒙某某将散装的枪支零配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的整个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有关枪支时主动带民警到山上拿枪支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勇翁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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