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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蒙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3********,**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蒙某某在荔波县茂兰镇**村*组凉亭向东约一公里处,一个叫“的**”山坡的山洞里捡得一支枪支,后将枪支一直放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蒙某某主动交待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民警同时在其家查获子弹105枚、铁砂两塑料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一支、子弹105枚、铁砂两塑料瓶;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3、嫌疑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对捡枪的地点和存放枪支的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现住荔波县茂兰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8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火药枪一支、子弹105枚、铁砂两瓶、铁棍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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