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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蒙某丙盗窃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2002********,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被告人蒙某丙伙同韦某甲、李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韦某乙、莫某甲(上述四人均系未成年人)四人窜到合山市岭南镇西**小区伺机盗窃,后由蒙某甲、蒙某丙、韦某乙三人负责在小区外放风,韦某甲、李某甲、莫某甲三人进入该小区7栋2单元楼下,韦某甲利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用内六角磨成钥匙形状的钥匙和一个内六角套筒将该车电门锁撬开,莫某甲重新接线启动车子,李某甲负责放风,三人合伙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合山20815的暗红色合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由韦某乙将车开到合山市糖厂附近等候。后该车被某某甲用来个人使用。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17元。

2. 2020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被告人蒙某丙再次伙同韦某甲、李某甲、莫某甲三人窜到合山市岭南镇翠鸣苑小区伺机盗窃,后由蒙某甲、蒙某丙、莫某甲三人负责在小区外放风,韦某甲、李某甲二人进入该小区1栋2单元楼下,韦某甲利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用内六角磨成钥匙形状的钥匙和一个内六角套筒将该车电门锁撬开,李某甲负责打开前盖,二人合伙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合山15281的珍珠白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蒙某甲、蒙某丙拿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销赃得75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08元。

2020年3月23日15时许,合山市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蒙某丙传唤到案,同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辆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二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丙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现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蒙某甲电话:1827829****,蒙某丙电话:1897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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