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在本市海珠区江燕路润政广场二楼星都会KTV门口,因其朋友问路时与被害人练某某发生口角,蒙某甲用啤酒罐砸练某某,将练某某抱摔在地并用拳头殴打练某某,蒙某乙持灭火器砸练某某头部,致练某某头部受伤昏倒(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8日,蒙某甲被抓获。蒙某乙于同日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乙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蒙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卷宗2册4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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