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外号“某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朔县**镇**街**号。2015年5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朔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晚,李某某(已判决)与朋友“阿权”等人在阳朔县阳朔镇西街“斑布酒吧”玩耍喝酒。次日凌晨0时20分许,李某某在“斑布酒吧”门口的巷子旁,看到几名男子在打“阿权”,李某某上前帮忙被对方人殴打,当时被害人某某丁也在一旁劝架。李某某被打后不服气,遂回“斑布酒吧”召集人前去寻找对方报复未果。返回的途中看到某某丁站在路边,李某某自认为某某丁是对方同伙,李某某为发泄自己的情绪,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为帮李某某出气,随后李某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等人在“斑布酒吧”附近路段对被害人某某丁追打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某某丁右脚多处骨折。经阳朔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某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到阳朔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丁的陈述;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思君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蒙某甲、雷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律师复印件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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