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号楼**号房,现暂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蒙某甲于2O19年12月26日21时40分许,驾驶A5**J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金海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昌开元酒店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黄某某驾驶的,沿北海市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直行至此的桂E****1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时,蒙某甲已赔偿支付黄某某的损失。经鉴定,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O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处理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1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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