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蒙某甲与蒙某乙、蒙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在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委笔头村路段“七里香生态农庄”KTV开设“V333”包厢,容留翟某某等10余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龚某甲、龚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作为该KTV的经营者,默许被告人蒙某甲等人与翟某某等人在该KTV的包厢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管、中国石化加油卡、购物VIP卡、盘子、袋装白色粉末等物证;2.证人陈某某、翟某某、覃某某等证人言;3.被告人蒙某甲及同案人蒙某乙、蒙某丙、龚某甲、龚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理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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