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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李某某等人酒后途径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工贸街保险公司门前公路上时,遇到酒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后因李某某走路时踢路边的安全锥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在蒙某甲李某某等人行至纳雍县老公安局斜坡方向垃圾处理站时,陈某某上前拦住蒙某甲等人,张某甲从其腰部抽出皮带殴打蒙某甲三、四下,蒙某乙见状,欲上前帮忙被他人拦住未果后离开,蒙某甲等人继续往老公安局桥上方向行走过程中,张某甲陈某某再次上前拦住蒙某甲理论。后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提来两根方形钢管返回现场帮忙,便上前从蒙某乙手中拿过一根方形钢管,与蒙某乙各持一根方形钢管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造成张某甲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头部、面部、背部、左某某、右下肢不同程度受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持方形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身体,致张某甲轻伤一级、陈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唐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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