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纳雍**医院护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村**组,住纳某某**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蒙某丙(已判决)与李某某等人酒后途径纳某某雍熙办事处工贸街保险公司门前公路上时,遇到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和刘某某,后因李某某走路时踢了路边的安全锥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蒙某丙与李某某等人行至纳某某老公安局斜坡方向垃圾处理站时,陈某乙上前拦住蒙某丙等人,张某甲从其腰部抽出皮带殴打蒙某丙三、四下,被告人蒙某甲见状,欲上前帮助其兄蒙某丙时被他人拦住未果后离开,蒙某丙等人往老公安局桥上方向行走过程中,张某甲、陈某乙再次上前拦住蒙某丙等人理论。后被告人蒙某甲提来两根方形钢管返回现场帮忙,蒙某丙上前从蒙某甲手中拿过一根方形钢管,蒙某甲与蒙某丙各持一根方形钢管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这时李某某也用拳脚殴打张某甲、陈某乙,造成张某甲、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纳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头部、面部、背部、左上肢、右下肢不同程度受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执行回执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蒙某甲及同案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鉴定意见告知书;6.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见其兄蒙某丙与他人发生矛盾,未能保持理性克制,伙同蒙某丙共同持铁方管故意伤害张某甲、陈某乙的身体,造成张某甲轻伤一级、陈某乙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健
检察官助理 唐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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