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蒙某甲和被害人某某乙同在横县一起工作。2018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蒙某甲和某某乙等人在横县横州镇**门前的喷泉处喝酒,期间某某乙到附近的路边小便,因某某乙酒喝多了走路不稳,蒙某甲手拿玻璃啤酒瓶(啤酒瓶里有喝剩的半瓶啤酒)去扶某某乙回宿舍睡觉,某某乙不服,并与蒙某甲发生争吵和互相推桑,蒙某甲被推倒在地上,手上的啤酒瓶破碎,蒙某甲气愤便用破碎的啤酒瓶击打某某乙,造成某某乙面部和左手受伤。经鉴定,某某乙面部左侧损伤致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致左桡神经断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右侧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疾病证明书、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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