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202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4********,壮族,小学文化,南宁市**厂职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黄某某(男,另案处理)行至浙江省绍兴县(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幢楼下,撬锁进入***号程某某家的车库,窃得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凤凰牌和蓝贝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合计3943元(人民币,下同)。
2.2012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黄某某行至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镜海嘉苑**幢楼道口,窃得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二人将该车出售给权开清(男,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1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追回并发还给王某甲。
3.2012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黄某某行至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幢楼下,撬锁进入郭某某家的车库,窃得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二人将该车出售给权开清。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24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追回并发还给郭某某。
4.2012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黄某某行至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幢楼下,撬锁进入王某乙家的车库,窃得皇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南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随后二人将该两辆车出售给权开清。经鉴定,被盗两辆车案发时价值合计4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两辆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王某乙。
5.2012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和黄某某行至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幢楼下,撬锁进入吴某某家的车库,窃得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天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辆车案发时价值合计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天竺牌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吴某某。
6.2017年10月1日1时许,蒙某甲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趣网咖网吧前,窃取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推走,后在推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25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追回并发还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蒙某甲冒用姓名的说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购车材料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蒙某乙、黄某某、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8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