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社区**村**队**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乙、蒙某丙(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在淘宝网上实施诈骗,商定共同出资租赁场所、购买电脑设备,由蒙某乙负责技术操作,被告人蒙某甲管理后台账目数据等。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蒙某甲及蒙某乙等人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国际小区**室作为窝点,招募了张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淘宝网上寻找并添加商家QQ号,冒充微博返利网、淘牛品返利网、51返利网、购优惠网站的推广人员,以帮助商家增加销量为由骗取保证金。同年5月下旬,蒙某乙伙同他人又租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灵山县**园**栋**单元**室,以同样的方式在淘宝网上实施诈骗,被告人蒙某甲仍然负责管理后台账目数据。其间,共骗得项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项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3、蒙某丙、蒙某乙等人及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岚
检察官助理 朱能巧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