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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993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蒙某乙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被告人蒙某甲帮其购买一克半的毒品冰毒,后蒙某甲联系微信昵称为“&此微O无情&”的贩毒男子以840元购买得一克半毒品冰毒给蒙某乙,从中获利260元。当晚22时许,蒙某甲、蒙某丙在蒙某乙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现场缴获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1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丙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为他人代购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应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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