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蒯本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德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号**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社区**组)。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本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蒯本杰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5月14日、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4日、8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7月14日、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蒯本杰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李某在其任职的湖南省常德市**医药有限公司内,通过被害单位**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品查询平台破解了**集团其他省市药品专营商的账户密码,获得了其他专营商销售的**集团药品的电子监管码。此后,李某使用亲友及通过接码平台获取的手机号码,冒用其他省市销售**集团药品的药店店员身份,在**集团“码上有”平台注册登记获得对应账户后,使用该账户对其之前获取的电子监管码进行扫描,获取积分并兑换成现金转存在多个微信账户中。为将上述钱款提现,李某按事先约定将多个微信账户内钱款集中转入蒯本杰向其提供的1个微信账户中,累计转款人民币462,190元。蒯本杰按事先约定比例向李某转款人民币348,200元,其余钱款人民币113,990元被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交易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蒯本杰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本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蒯本杰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蒯本杰到案后如实供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附:1.被告人蒯本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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