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聋哑人,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聋哑人,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于2020年3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7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间,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窜至南通市、淮安市实施盗窃。2017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蒯某某窜至镇江市实施盗窃。该三人(或二人)作案共计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
1、2017年4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窜至南通市崇川区濠南路新海通花园18号楼前“和平客(濠南路店)”化妆品门市,蒯某某、庄某某望风,周某某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2、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窜至淮安市。庄某某在宾馆睡觉,周某某、蒯某某窜至淮阴区长江西路152号 “鸭胗坊”店,蒯某某望风,周某某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蒯某某窜至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苏北市场东门“都市丽人”服装店,蒯某某望风,周某某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5元;
4、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蒯某某窜至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四季花园小区旁“仙虾居私房菜馆”,周某某望风,蒯某某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蒯某某窜至镇江市京口区扬子江路168号蝴蝶广场7栋105号“华彩书店”,周某某望风,蒯某某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蒯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劝说并联系同案犯周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约定地点;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
3、 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劝说并联系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蒯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明璐
检察官助理:漆婧怡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2本,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