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5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区流均镇黄东村五组出发,沿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蒯某某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检察官助理:高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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