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吴中区**岛**幢**室。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的轿车从本市吴中区中海独墅岛小区出发,途经墅浦路、通达路、独墅湖大道、独墅湖高架、东环高架,行驶至东环高架杨枝塘路出口下高架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蒯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被告人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检察官助理:姜顺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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