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蒯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高中文化,**酒吧员工,暂住本市新吴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蒯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G****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梁溪区**酒吧出发,途经县前西街、人民东路,在兴昌路LD420路灯杆处与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警情库接警详细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车辆照片、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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