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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蒯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蒯某某和被害人曾某某在滨海县**镇**村**组境内,因为排水问题发生冲突,两人在争夺铁锹过程中,铁锹柄甩到曾某某的左小腿,致使曾某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曾某某左侧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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