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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俊义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蒲俊义(曾用名蒲显飞),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俊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蒲俊义至本区锦屏街道钟塔路47-37号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应某甲的1辆红色奔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

2.2019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蒲俊义至本区锦屏街道体育场路228-2号一楼楼道,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的1辆蓝色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盗走。

3.2019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蒲俊义至本区锦屏街道朝阳路**幢**室楼下楼道,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应某乙的1辆粉红色菲利普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甲、吴某某、应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蒲俊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俊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俊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俊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俊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俊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检察员:唐兰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蒲俊义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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