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蒲华新,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小区**栋**号房。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树森,绰号“小刚”,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华新、李某某、陈某某、高树森、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30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将该案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高树森收买了李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4套、唐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金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樊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合计9套,连同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转售给被告人蒲华新,蒲华新收买上述银行卡后转售给他人。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树森收买了樊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张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屠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杨某甲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周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合计9套,转售给他人。
2019年12月期间,郭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收买了被告人高树森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余额为零)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2020年12月19日,郭某甲、郭某乙找到高树森让其将卖出后挂失的工商银行卡补办出来,协助将银行卡上的资金转移,高树森补卡后将银行卡提供给郭某甲,银行卡上有19900元,随后郭某甲将全部资金取现后通过转账方式转移到其上家“王总”提供的银行账户上,郭某甲支付了高树森800元好处费。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蒲华新、高树森收买了被告人唐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余额为零)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2020年3月12日,蒲华新让高树森找到唐某某,让唐某某将卖出的农业银行卡补办出来,协助转移资金,唐某某将银行卡补办出来后,银行卡上有115167元,随后唐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协助高树森、蒲华新将全部资金转移到蒲华新提供的杨某乙银行账户上,随后杨某乙将全部资金转还给蒲华新,蒲华新又将全部资金通过转账方式转移到其上家“阿豪”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事后蒲华新通过高树森支付了唐某某1000元好处费。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余额为零)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出售给高树森,2020年5月17日,李某某将其卖出的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将该卡上的16300元截为己有。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余额为零)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出售给高树森,2020年6月7日,周某某将其卖出的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将该卡上的3700元截为己有。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树森为获利办理2套银行卡售卖,其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0863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615300元。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利办理2套银行卡售卖,其所售卖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502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起,银行卡进账金额11960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7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被害人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蒲华新、高树森、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华新、高树森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树森、唐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协助资金转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树森、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继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蒲华新、高树森、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电子卷宗光盘贰碟、视听资料伍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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