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蒲希,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结合前罪被判决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希、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蒲希电话邀约被告人邹某某实施盗窃,邹某某同意后驾驶摩托车载着蒲希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村**栋,由邹某某在门外等候望风,蒲希徒手扭断院门上的铁丝,进入被害人郑某甲种植盆景的院坝,将院内种植的6棵金弹子(俗称黑塔子)盗走。第二天,蒲希将盗窃的六棵金弹子带到其工作的北碚**鱼店,将其中最大的1棵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厨师蒋某某,其余5棵送给服务员郑某乙。2020年4月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北碚区**村**号将邹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在邹某某的协助下,在北碚**鱼店将蒲希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棵金弹子价值人民币59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6棵金弹子予以扣押,因被害人郑某甲认为植株已被损坏而拒绝接收,故民警将该6棵金弹子交给郑某乙继续种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蒲希、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希、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希、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希、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蒲希、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蒲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蒲希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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