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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文杰、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741号

被告人蒲文杰,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坊街**号。201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广场**娱乐会所包房内时,因沈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伙同沈某某、丰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杯子等物砸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蒲文杰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拒不供认,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陶某某、丰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的身份信息。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的前科等事实。

6.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文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文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蒲文杰、田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十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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