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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明全、洪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蒲明全,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7********,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号。2014年7月4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店老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蒲明全在福州市晋安区****号废品收购店与被告人洪某甲商议,由被告人蒲明全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告人洪某甲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收购。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蒲明全窜至福州市晋安区一开小区内,在6座楼下盗窃被害人岳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在2座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被告人蒲明全将电瓶运至福州市晋安区****号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洪某甲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收购全部赃物电瓶,并于当日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窃的七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7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的供述;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413号、414号、415号、416号、424号、425号、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73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明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明全、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蒲明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陈 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蒲明全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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