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店老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蒲明全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废品收购店与被告人洪某甲商议,由被告人蒲明全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告人洪某甲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收购。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蒲明全窜至福州市晋安区一开小区内,在6座楼下盗窃被害人岳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在2座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被告人蒲明全将电瓶运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洪某甲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收购全部赃物电瓶,并于当日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窃的七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7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的供述;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413号、414号、415号、416号、424号、425号、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73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明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明全、洪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蒲明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陈 冰
附:
1、被告人蒲明全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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