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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周某某等3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4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在深圳市龙岗区**美食街经营**快递,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

辩护人:郭艳影,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深圳市龙岗区**美食街**快递店铺务工,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深圳市龙岗区**美食街**快递店铺务工,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9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蒲某某三人利用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美食街北**巷**号**快递店面为转接点,帮助 “芋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对假冒南京、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非法卷烟进行接收和储存。具体由周某某与“**头”联系接收非法卷烟,并安排蒲某某、于某甲按照“**头”提供的地址将非法卷烟打包、发货至深圳市光明区等全国各地销售。至案发,周某某等三人累计接收、运输非法卷烟200箱,其中周某某从中获利10000余元人民币,于某甲、蒲某某各从中获利5000余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6日18时许,深圳市光明区烟草专卖局一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快递店铺查获非法卷烟44箱(每箱50条),并在现场将被告人蒲某某、于某甲抓获;2019年7月26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经鉴定,涉案的南京(硬红)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200条非法烟卷价值人民币2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于某甲,明知是非法卷烟而进行保管、邮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蒲某某、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香烟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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