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今,胡某甲、曾某甲(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决定以二人经营的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环道重庆**KTV为依托,通过招募陪酒女以“放鸽子”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曾某甲、胡某甲负责招募员工、日常管理等工作等全面工作。邓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重庆**KTV的财务工作,主要包括制作每日报表、考勤、记账、收款、利益分配。刘某甲、殷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主要负责接待客人、介绍虚假嫖娼业务。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系服务员,主要负责通过分发名片等方式进行业务推广、接待客人等业务。邓某乙、胡某乙、何某某、南某某、曾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假扮出台卖淫女编造外出开房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流程为:胡某甲、曾某甲安排蒲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出租车加气站等地向出租车发送记载**KTV位置的小卡片,并承诺介绍客人消费有提成,后出租车司机将有嫖娼意愿的男性带至九龙坡区杨家坪**KTV,由服务员蒲某某、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包房,并由经理殷某某、刘某甲等人负责向被害人推荐包含嫖娼业务的套餐,在被害人同意消费后,先后收取300元包房服务费、300元的陪侍费,后由被选中的假扮卖淫女的邓某乙等人陪客人在包房唱歌,并以提供服务的房间客满为由拖延提供卖淫服务,后在被害人等待期间提出外出开房并骗取被害人几百元到一千多元不等的外出服务费,在被害人离开**KTV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客户直至切断和客户的联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刘某乙、何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秦某甲3636元;
2、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邓某乙、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刁某某3600元;
3、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胡某乙、曾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叶某某、焦某某4120元;
4、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刘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甲1983元;
5、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刘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吕某某2256元;
6、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某1800元;
7、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刘某乙、何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唐某某3700元;
8、2019年6月15日20时,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袁某某2263元;
9、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何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付某某2100元;
10、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范某某2400元:
11、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邓某乙、刘某乙、何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乙5900元;
12、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邓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朱某某1938元;
13、2019年6月29日22时,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王某丙等人诈骗被害人易某甲2070元;
14、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王某乙、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安某某3756元;
15、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王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赵某某2393元;
16、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刘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
17、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丙2065元;
18、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法诈骗被害人胡某丙2260元;
19、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王某乙、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甲1895元;
20、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胡某丁2468元;
2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易某乙4400元;
22、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胡某乙、刘某乙、何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丁3684元;
23、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邓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秦某乙1138元;
24、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何某某、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乙3900元;
25、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胡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秦某丙1300元;
26、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何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罗某某1700元;
27、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邓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178元;
28、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伙同胡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戊878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KTV日报表、考勤表等书证;
2证人曾兴其、胡某戊、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等29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蒲某某参与诈骗金额73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和胡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适用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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