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40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号8-2。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街**号**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街**号**酒吧门口处,与前来讨要存放在店内酒水的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蒲某某率先持事先准备的橡胶棍殴打金某某、陆某某,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等人随即共同对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实施加害,其中王某某、盛某某使用橡胶棍殴打对方,吴某某对倒地的唐某某进行踢踹。经鉴定,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两人均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盛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同年6月1日,被告人蒲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唐某某、游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指认;2、证人邢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4、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7、丹阳市公安局珥陵派出所出具的盛某某身份信息;8、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与人结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盛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外(蒲某某:1378893****;盛某某:1589636****;吴某某:176121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具结材料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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