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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在家中及同村租住地制作、销售猪头肉等卤肉食品。两被告人在明知超量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保证卤肉食品的成色和口感,仍在制作卤肉食品过程中超标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并对外售卖。

2019年4月10日,本区公安机关在加工点查获使用的亚硝酸钠约6.75千克,提取制好的猪头肉两份。经检验,提取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407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身份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蒲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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