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2时35分,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粤C****5轿车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去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在松从高速公路13Km+400米(松桃北收费站)处时,被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松桃大队民警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轨迹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光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528****。
2.案卷一册,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单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