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8********,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2016年12月27日因饮酒后驾车被查获,2017年1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时35分许, 被告人蒲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N****小型轿车行驶到成都路与上海路路口时与川HN****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发现蒲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86.7mg/100ml,民警带蒲某某到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240.0mg/100ml。经认定,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蒲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蒲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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