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街**酒店门前倒车时,与张某某停放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蒲某某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34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蒲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蒲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蒲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4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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